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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年 7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发布了《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行政裁决办法》(以下简称《裁决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裁决办法》共24条,对行政裁决的请求主体、可裁决的药品专利范围、与司法途径的协调、行政裁决与无效程序的关系、行政裁决的执行与公开、行政裁决的司法救济以及其他办案程序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一)可以请求行政裁决的主体  请求行政裁决的主体即请求人,根据《专利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请求人可以是相关专利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及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其中的利害关系人是指相关专利的被许可人或者登记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  (二)请求行政裁决的时限  根据《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实施办法(试行)》有关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自国家药品审评机构公开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之日起45日内提出确认申请上市许可的药品相关技术方案落入相关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行政裁决请求。  自国家药品审评机构公开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之日起45日内,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未就该药品专利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提起行政裁决请求的,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可提出确认申请上市许可的药品相关技术方案不落入相关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行政裁决请求。  (三)可行政裁决的药品专利范围  《裁决办法》规定了可裁决的药品专利须满足以下条件,即相关专利信息已在中国上市药品专利信息登记平台上进行登记公开,且专利类型符合《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实施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  相关专利包括:化学药品(不含原料药)的药物活性成分化合物专利、含活性成分的药物组合物专利、医药用途专利;中药的中药组合物专利、中药提取物专利、医药用途专利;生物制品的活性成分的序列结构专利、医药用途专利。相关专利不包括中间体、代谢产物、晶型、制备方法、检测方法等的专利。  (四)行政裁决途径与司法途径的协调  根据《裁决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行政裁决立案程序要求药品审评审批过程中的相关专利纠纷未被人民法院立案。如果同一专利纠纷已被人民法院立案,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行政裁决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受理,以保证相关纠纷由行政途径或者司法途径择一进行,避免纠纷解决的程序浪费和冲突。  (五)行政裁决与无效程序的关系  根据《裁决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药品专利纠纷行政裁决案件办理中,涉案专利所涉及的部分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将根据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为基础作出行政裁决;涉案专利所涉及的权利要求被全部宣告无效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将驳回行政裁决请求。另外,当事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裁决办法》第十六条明确,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不中止案件办理。  (六)行政裁决的执行与公开  《裁决办法》规定行政裁决作出后,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抄送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行政裁决公开时,应当删除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  (七)行政裁决的司法救济  《裁决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药品专利纠纷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行政诉讼可自行政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特别声明:以上内容文字(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来源于网络)如有版权请联系删除。
2022-02-11
  日前,国家知识产权局印发《专利和商标审查“十四五”规划》。《规划》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时的重要讲话精神,全面落实《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各项决策部署。  《规划》坚持高质量发展、坚持需求导向、坚持稳中求进的基本原则,围绕申请质量提升、审查质量和效率提高、审查服务优化、审查国际化合作深化等方面设置了定性目标,针对进一步提高专利和商标审查质量和效率,设置了11项预期性定量指标。《规划》共设置七方面主要任务:一是持续完善审查制度,二是稳步提升审查质量,三是继续提高审查效率,四是协同推进申请质量提升,五是提升审查组织机构运行效能,六是深化审查“放管服”改革,七是全面深入开展审查审理业务国际合作。此外,《规划》还从廉政风险防控、人才队伍、经费、信息化及审查文化建设五个方面建立了保障措施,以确保十四五末如期完成预定的目标。(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
2022-02-11
  2020年11月15日,中国、日本、韩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及东盟十国签署了《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RCEP协定由序言、20个章节、4个市场准入承诺表附件组成。知识产权章节为第十一章,包含83个条款和过渡期安排、技术援助2个附件,是RCEP协定内容最多、篇幅最长的章节,也是我国迄今已签署自贸协定纳入内容最全面的知识产权章节。2021年,包括中国在内的10个国家已正式提交核准书,RCEP协定达到生效门槛,将于2022年1月1日起生效。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并全面部署了RCEP协定生效实施工作,确定了RCEP协定义务清单,其中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职能的约束性义务共60项,鼓励性义务共25项,包括专利、外观设计、商标、地理标志、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等内容。  目前,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系统梳理了相关各项义务,形成了RCEP协定义务清单局内分工方案,就各项义务确定了负责部门,明确了落实措施、成果形式和时间进度,对涉及职能的各项义务均已做好履约准备。RCEP生效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将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高质量做好落实实施工作。(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务微信)特别声明:以上内容文字(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来源于网络)如有版权请联系删除。
2022-02-11
  打击恶意损害他人虚拟角色名称权益行为,保护在先权益人创新劳动成果。  基本案情  异议人:日商SNK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兴军  被异议商标:  指定使用服务:第43类“咖啡馆、餐厅、快餐馆、酒吧服务、活动房屋出租”等  异议人主要理由:“草薙京”是异议人《拳皇》等作品中独创的重要角色名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享有的合法在先权益,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答辩。  经审查,商标局认为:在案证据显示,“草薙京”是异议人《拳皇》系列中的核心虚拟人物。《拳皇94——初现峥嵘》游戏于1994年在MVS游戏机板上开始发售,并陆续推出《拳皇》系列游戏延续至今。异议人在2013年开放了中文官方网站,并入驻了新浪微博和腾讯微博两大互动平台,将《拳皇》系列游戏推进中国市场,进一步扩大了这款系列游戏在我国的影响力。“草薙京”作为这款系列游戏中的虚拟人物角色名称,经由异议人运营和长期宣传使用已成为具有明确指向性、对应性以及较高商业价值的名称,该名称包含的财产价值与经济利益,本质上来源于异议人的智力创作与资本投入,应由异议人享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具有较强独创性和一定知名度的角色名称,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来源于“草薙京”角色名称的相关权利人或与其具有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使被异议人获取本应属于异议人的交易机会。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不当利用了异议人所创立角色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可能会使异议人丧失因该角色名称所带来的商业价值或商业机会,对异议人在先权益造成损害,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案件评析  本案焦点问题在于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异议人“草薙京”角色名称相关权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知名角色名称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不予保护将减损权利人财产性利益,具有法律保护的必要性和正当性。本案异议人是《THE KING OF FIGHTERS(拳皇)》等对战性系列格斗游戏的知名游戏研发运营公司,“草薙京”为异议人知名系列游戏《拳皇》中核心角色名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3类“咖啡馆、餐厅、快餐馆、酒吧服务、活动房屋出租”等服务与网络游戏的消费群体均以年轻人居多,而且在游戏、电竞等服务场所,在提供相关服务的同时通常也会为游戏玩家提供餐饮甚至食宿等服务,在消费群体和消费场所等方面具有较高的重合度和关联性。本案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具有较强独创性和知名度的角色名称,被异议人未就商标创作来源做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被异议人未经许可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来源于“草薙京”角色名称相关权利人或与其具有特定关联,进而产生混淆误认,不仅侵占真正智慧成果创作者潜在的商业利益和交易机会,而且不利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异议人“草薙京”角色名称权益。  典型意义  游戏产业是全球范围内发展最为迅猛的文化产业之一,因其承载巨大的商业利益,由此产生的知识产权纠纷增长迅速。本案是在网络游戏衍生服务上对网络游戏角色名称权益给予商标法保护的典型案例。在判断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损害他人角色名称权益时,需要综合考虑角色名称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以及是否存在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角色名称的保护范围与其知名度和影响力成正比,知名度越高,影响力越强,则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越大,保护范围越宽。当前商业环境下,游戏中角色名称衍生产品和衍生服务发展日益多元化。当申请注册的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角色名称衍生产品或者衍生服务具有重合可能性时,应当从保护角色名称承载的正当利益、防止相关公众误认的角度出发,坚决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以保护市场主体创新创造的意愿和动力,促进市场经济的创新繁荣发展。
2021-08-30
  打击关联公司联合抢注他人电商名称行为,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  基本案情  异议人:永康市杜德工贸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芜湖乌梢蛇商贸有限公司  被异议商标:  异议人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第9807838号“亮神 LIANGSHEN及图”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对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被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恶意囤积商标高达2000余件,多为天猫旗舰店品牌,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  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被异议人及其部分关联公司工商信息及商标注册情况,异议人京东及天猫店销售记录、品牌授权书,被异议人抢注其他天猫商家店铺信息截图等。  被异议人答辩理由主要为被异议商标已在先使用并提供了包装订制合同、广告制作合同等。  经审查,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11类“电炊具;烹饪用炉;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1类“家用器皿;厨房用具;晾衣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上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异议人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亮神”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上述异议理由不成立。  经查,被异议人及关联公司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大量与他人在先注册或在先使用的商标文字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被多家主体提出异议,被异议人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据此,可以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立法精神,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案件评析  本案的重点在于判定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该条款所规制的主要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注册并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情形。  本案中,被异议人先后在多类商品上申请注册86件商标,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另有“三书”、“夕姿”、“宜莎恋香”等多件商标与他人天猫旗舰店名称相同或近似,其中部分商标已在注册审查程序中被驳回,初步审定公告后被异议的16件商标均因恶意注册商标而被不予核准注册。此外,被异议人关联公司包括易县北极狐商贸有限公司(申请79件商标,被异议17件 )、保定白子莲花商贸有限公司(申请44件商标,被异议5件)、保定森林鸮鹗商贸有限公司(申请81件商标,被异议12件)等公司申请的部分商标也均与他人天猫旗舰店名称相同或近似,其中部分商标已在注册审查和异议程序中被驳回或不予核准注册,部分商标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认定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并结合本案双方商标文字相同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异议人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超出一般市场主体实际使用商标的合理需要,且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注册申请行为不仅损害了其他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关联公司联合大量注册,进行不正当竞争,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案件。与其他恶意抢注案件不同的是,被异议人并不是抢注知名品牌,而是抢注天猫网店名称。为了规避法律风险,被异议人法定代表人名下同时注册了多家公司,联合申请注册商标,且均为抄袭、模仿天猫店铺名称。这种行为相当具有隐蔽性,孤立审查很难用现有法律予以规制。商标局对此类注册申请的审查,不限于申请人本人,也包括与其存在特定关系的主体。在异议程序中通过查询关联企业信息、商标申请审查、关联案件审理情况等,对商标申请人及关联企业的申请注册行为进行综合分析、研判,甄别是否具有恶意注册情形,从而有效地限缩申请人恶意注册的空间,更好地实现立法意图,维护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
2021-08-30
 打击恶意拆分申请国外知名商标行为,保护在先商标专用权和消费者利益。  基本案情  异议人:好侍食品集团本社株式会社  被异议人:南京姚盛商贸有限公司  被异议商标:  指定使用商品:第30类“食用淀粉;咖喱粉(调味品)”等。  引证商标:  指定使用商品:第30类“食用淀粉;胡椒;咖喱粉”等。  异议人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第275135号“好侍”、第274651号“好侍”、第8081501号“好侍食品 温馨美味尽在好侍H”、第4076864号“百梦多”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类似。被异议商标 “好待百”“梦多加喱”是对其引证商标的改动、拆分,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为“好侍百梦多”咖喱的销售票据、报刊、杂志等相关媒体的广告宣传等。  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经审查,商标局认为:异议人的“好侍”、“百梦多”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在咖喱产品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好待百”、“梦多加喱”与异议人在先“好侍”、“百梦多”商标在文字构成上近似。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指定使用于食用淀粉、咖喱粉等,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法不予注册。  案件评析  本案焦点问题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异议案件中对于商标相同近似的判定同样依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但在具体案件中还需对申请人的申请行为、引证商标知名度、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首先,异议人在先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和知名度。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表明,异议人“好侍”、“百梦多”等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均已获准注册,并以商标组合形式使用在“咖喱”等产品上,经异议人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其在先实际使用的“好侍百梦多咖喱”商标标识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  其次,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况。本案被异议人除申请“好待百”“梦多加喱”外,还申请注册了“好待百梦卶加喱”“好待白梦卶加喱”商标。在商标注册申请的实质审查中,将“好待百”“梦多加喱”隔离审查,与异议人在先注册使用的商标均尚可区分,但两件单独注册商标属于同一被异议人,不能排除被异议人有商标组合使用的意图。从被异议人申请注册情况来看,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好待百”“梦多加喱”商标有将异议人“好侍”“百梦多”等商标与“咖喱”商品进行改动、拆分注册,从而逃避商标审查的嫌疑,具有摹仿、攀附异议人具有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被异议商标“好待百”“梦多加喱”若获准注册组合使用于指定商品上,与异议人具有知名度的“好侍百梦多咖喱”标识高度近似。该商标若在“咖喱粉(调味品)”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获准注册,并在市场经营活动中使用,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根本无法区分,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综合考量上述情形,本案将两商标进行并案处理,可以判定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将国外知名商标改动、拆分进行注册的案件。随着商标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恶意注册力度的加大,出现了很多更为隐蔽的抢注方式。如将他人知名商标进行改动、拆分等方式进行注册,此种注册在审查程序不易发现。在异议程序中,通过查询申请人的商标注册情况、考察在先商标知名度情况,能够及时发现、甄别具有抢注恶意的情形,对于围绕同一在先知名商标通过变形、拆分等方式进行摹仿、抄袭的注册申请行为,不再孤立审查,割裂各商标之间的内在联系,而是将申请人在同一主观恶意支配下申请的系列商标作为整体考虑,将上述多个异议案件合并审理,从而全面考虑双方商标的近似程度、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在后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以达到制止傍名牌,实现公平公正的审理结果之目的。
2021-08-30
  打击侵犯他人著作权行为,保护知名企业商誉。  基本案情  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泉州广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商标:  异议人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第32028118号、第10674961号“MI”等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异议人在先美术作品著作权。被异议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答辩。  经审查,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7类“搅拌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熨衣机;厨房用电动机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于第7类“搅拌机;熨衣机;洗衣机;粉刷机;充电式扫地机”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具有独特设计的引证商标,故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表明该作品于2011年9月创作完成,并于2012年7月在国家版权局进行登记,异议人对该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英文部分中的“MI”与该作品在设计手法、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实质性近似。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经异议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该作品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人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案件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异议人引证商标设计独特,具有独创性,且经异议人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具有独创性和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同时其汉字部分“橙米”,亦与异议人商号及中文商标“小米”含义有一定关联,可见,被异议人主观上具有摹仿异议人在先知名商标,不正当借助异议人商誉的意图,此种意图更易增加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混淆的可能性。故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异议人著作权。  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时间明显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异议人对该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且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异议人已将标识申请注册为商标。鉴于异议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产生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其与商标注册证结合,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异议人为著作权人。  在著作权归属确定的情况下,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著作权,还需符合“实质性相似+接触可能”要件。  认定实质性相似主要考虑被异议商标是否使用了异议人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内容。与商标近似判断并不完全相同,商标近似通常以音、形、义整体判断,但实质性相似并不要求整体的近似性,只要其中某一部分与他人在先作品在设计手法上雷同即构成实质性相似。本案中,只是被异议商标的一部分,但该部分与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构成元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上完全相同,可以认为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  是否具有接触可能,通常作品如在先发表、作为商标公开或进行商业使用,可以推定接触。本案中,异议人商标在先申请并经初步审定公告,已在先公开,同时异议人在市场亦将作为其主要商业标识进行使用和广泛宣传,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可以认为被异议人有接触异议人作品的可能。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案可以认定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制止“傍名牌”,对国内知名品牌进行保护的案件。本案中异议人同时主张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本案较好把握了两个条款的立法意图和构成要件,在认定商标近似时,坚持整体观察,并充分考虑异议人在先商标知名度,被异议人攀附其商誉之主观意图;在认定损害著作权时,准确理解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标准,回归著作权保护之本意。本案典型意义在于,在商标权与著作权并存的情况下,厘清两种权利的保护要件和规则,两个条款的运用并行不悖,有力地制止了商标注册申请中的“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
2021-08-30
  严厉打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基本案情  争议商标:  “云铜”、牛角图形等系列97件商标分别由云南云瑞之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云瑞之祥”)、美国奥洛海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为“美国奥洛海”)、中国云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国云铜”)(上述三方公司统称为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注册。云南铜业(集团)有限公司(系列案件申请人,以下简称为“云南铜业集团”)分别对上述“云铜”等系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主张其为1996年经批准成立的大型企业, “云铜”作为申请人简称,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固定的对应关系。美国奥洛海、中国云铜均系以云瑞之祥为核心设立的公司,上述三家公司联合囤积注册大量“云铜”等商标,虚假宣传,以牟取非法利益,其系列注册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商标注册秩序造成破坏,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案件评析  我局审理认为,在案证据显示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云铜”已作为申请人云南铜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简称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在有色金属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企业名称的简称完全相同,被申请人对此无合理解释。被申请人三方核心股东重合,中国云铜昆明代表处与云瑞之祥地址相同,上述三家公司具有关联关系。云瑞之祥、美国奥洛海以及被申请人在全部45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通过申请注册、转让等方式大量持有“云铜”及与云南铜业集团企业标识完全相同的牛角图形等商标,并以此为权利基础对申请人提出多起民事侵权诉讼,同时通过中金通汇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关联公司发出报价80亿元人民币的《关于就“云铜”等商标进行合作与服务的报告》。被申请人三方公司大量申请、囤积注册商标,以合作为名索取高额转让费,同时利用注册商标进行恶意诉讼,中国云铜在其官网发布于2019年和2020年其分别以2.34亿美元和43.7亿美元收购美国奥洛海持有的“云铜”商标进行炒作。上述行为明显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具有通过抢注商标牟取不当利益的目的,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以及2013年和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典型意义  规制恶意注册、保护合法在先权利,商标确权授权案件审理实践中所涉及的法律条款包括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以及第三十二条。若系争商标权利人的注册行为超出损害特定民事权益,构成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则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调整的范围。2019年商标法(以下称新商标法)第四条增设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旨在坚决遏制“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商标行为,打击囤积商标的注册申请行为。该条款中“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注册”以“恶意”为限定,即豁免了对于申请人为防止他人抢注其注册商标基于防御目的申请相同或近似商标以及为具有现实预期的未来业务预先适量申请商标的情形。商标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大量申请商标和意欲借此牟利,囤积商标构成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此为第四条所规制的“恶意”。新商标法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中恶意申请注册的商标均不不以系争商标申请人本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限,还包括与该行为人具有串通合谋行为或者具有特定身份关系或者其他特定联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注册的商标。  “云铜”等系列无效宣告案件中,云瑞之祥、美国奥洛海、中国云铜三方关联公司在全部45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通过申请注册、相互转让等方式大量持有与申请人知名企业名称简称及企业标识相同的“云铜”及牛角图形等商标,并以此为权利基础对申请人提起多个民事侵权诉讼,同时通过第三方向申请人关联公司发出报价数十亿元人民币的“云铜”系列商标转让邀约,发布天价收购“云铜”商标新闻意图炒作。上述大量囤积商标、以此牟利的恶意注册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破坏了商标注册秩序,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足可见商标注册的“恶意”且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新商标法第四条在设置方面强调规制“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商标是否以使用为目,可作为区分该法律条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适用依据。值得注意的,两个法律条款设置的根本均源于商标注册人违反诚信义务。当商标权人的注册行为不具备真实使用意图,不当占用了公共资源,客观结果均造成对商标注册秩序的扰乱和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冲击,此时二者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竞合。打击恶意注册要保持高压态势,多效并举、合理运用法律规范商标注册行为,是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初心和践行。
2021-08-30
  对三维标志商标显著性和功能性审查、使用获得显著性审查具有指导意义。  基本案情  申请人:费列罗有限公司  申请商标图样:  (一)驳回理由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  申请商标是由蛋壳状三维标志、红蓝白三种颜色和外文“Kinder”组合而成的立体商标,其中带有指定颜色的蛋壳状三维标志使用在“巧克力”商品上具有显著特征,外文“Kinder”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亦具有显著特征。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该三维标志商标自进入中国市场起,通过广泛宣传和大力推广,使得该商标在“巧克力”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具有显著性,并通过实际使用进一步增强了其识别性,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巧克力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甜食”商品涉及范围较广,且不明确,同时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甜食商品上经使用已产生显著性。综上,申请商标在甜食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案件评析  三维标志商标和其他类型的商标一样,都要接受禁用条款、显著特征和相同、近似审查,此外,三维标志商标还要接受功能性审查,而显著性和非功能性是立体商标获准注册的关键。  (一)三维标志商标显著性与非功能性  显著性是商标的基本属性。按照《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三维标志显著性的判定需要审查三维标志是否属于基本、简单和普通的立体形状;装饰性的立体形状;行业通用或常用商品的立体形状及商品包装物的立体形状等,以相关公众是否能够以该标志区分商品的来源为标准,针对指定使用的商品逐项审查。  功能性要求体现在商标法第十二条对三维标志的规定中,其目的在于确保具有实用价值的商品特征不能通过获取可无限续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方式来永久保护,以鼓励合法的市场竞争。  显著性与三维标志非功能性问题在实践中往往存在交叉,比如独特的设计就容易吸引审查员关注其显著性而忽视其可能存在功能性的注册障碍,所以明确二者的区别,是十分必要的。通常情况下,具有性质功能性、技术功能性的商品形状可以通过外观设计专利权进行保护;具有美学功能性的商品形状可以通过著作权寻求保护;而商标权保护的是显著性,即使该三维标志是作者独立创作的,但它若不能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则无法获得商标法的保护。具有功能性的三维标志经过使用是否可以获准商标注册呢?事实上,第十二条并无但书,即该条列举的三种三维标志即使经过长期使用,仍然不能被注册为商标。基于上述分析,三维标志商标的非功能性与显著性这两个要件需要分别审查,不应混同。  就本案而言,申请商标作为独特造型的蛋形撕拉口式容器,申请使用在“巧克力”等商品上,该商品包装的形状既不是由商品自身的性质而产生的立体形状,也不是为了满足某种技术效果的商品形状,而且即使被其他包装形状所替代,并不会显著影响消费者的购买选择和“巧克力”等的实质性价值。所以,本案申请商标满足申请立体商标的非功能性要求。  如前文所述,独创性并非三维标志显著性的判断要件,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标识独创性有助于增强其作为立体商标时的显著性。本案申请人选择蛋壳形立体形状、红白蓝三色上下排列的颜色组合,并将字母组合置于蛋壳的中上部,有别于同行业巧克力商品的常用或惯用标识,形成了具有独特性的显著整体形象。  (二)三维标志商标经使用取得显著性  三维标志商标通过使用是否足以使其发挥识别商品来源作用,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因素:使用三维标志商标的持续使用与宣传的时间、地域、范围、销售规模等因素,以相关公众为判断主体,对指定使用商品逐一判定。关于上述标志持续使用与宣传的情况,本案中,费列罗有限公司提供的多家媒体报道、经销协议节选及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自2011年标注三维标志商标的“巧克力”产品即进入中国大陆市场,通过电视广告、报纸等媒体对其进行了广泛宣传,销售范围涉及全国多个省市,而且已持续使用长达近十年。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形成了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的稳定对应关系,使得相关公众能够结合其三维标志商标对商品的来源进行认知,即申请商标具有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关于指定使用商品保护范围的判定,申请注册商标经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标志,应当限定在实际使用的商品上,即本案申请商标在“巧克力”商品上予以保护。  典型意义  在案件审理实践中,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立体商标的案件日趋增多,本文从三维标志商标的显著性与功能性审查方面进行逐一分析论述,明确了二者的关系,并结合案例重点分析了三维标志商标经使用取得显著性所需要考量的因素,希望为以后此类涉及非传统类型商标案件的解决提供有益的思路。
2021-08-30
  对颜色组合商标审查具有指导意义、保护民族装备制造业知识产权。  第18338886号、第18338885号颜色组合商标因显著性问题被多个主体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在行业内影响较大。因两商标案情相似,下文仅针对第18338886号无效宣告案作分析阐释。  基本案情  申请人:湖南杰希重工有限公司、惠州市契贝科技有限公司邓某、湖南鹏翔星通汽车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  争议商标:  (一)申请人主张  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符合颜色组合商标的形式审查要求;争议商标的颜色组合是行业内机械产品的通用色;该颜色组合未经被申请人大量使用并起到区分产品来源的作用。故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审理与裁定  首先,被申请人按照《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颜色组合商标形式审查规定的要求提交了表示颜色组合方式色块的彩色图样并进行了相关声明、说明了颜色名称和色号、描述了其在商业活动中的具体使用方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符合颜色组合商标的形式审查要求。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颜色组合已经成为同类商品的描述性颜色。最后,该颜色组合作为被申请人混凝土机械、起重机械、环境产业等产品的新涂装于2015年4月15日进行了全球发布,并在2015年9月3日的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阅兵仪式上进行了展示,诸多媒体进行了相关报道,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该颜色组合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大量使用和宣传,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案件评析  (一)颜色组合商标的形式审查  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颜色组合商标的审查”规定可知,目前对于颜色组合商标的申请要求必须具备三个基本要件: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提交清晰彩色图样,并说明颜色名称和色号;说明商标的具体使用方式。本案被申请人按照上述要求进行了声明,提交了彩色图样并对颜色名称和色号进行了说明,亦说明了商标的具体使用方式,因此,该颜色组合商标的注册申请符合相关的形式审查要求。  (二)颜色组合商标的实质审查  本案重点是颜色组合商标显著特征的审查。颜色组合商标的显著性问题有两个层次,基底的层次是“作为商标”意义上的显著性,是指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里,某个标识是不是“商标”。第二个层次是在此基础上,讨论商标的显著性,即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包括固有显著性和获得显著性。  1、颜色组合作为商标的可识别性问题  一般情况下,颜色组合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中不易被当作商标加以识别,但随着近年来市场主体使用习惯的培养,消费者逐渐形成了将颜色组合作为商品或服务来源识别标志的认知习惯,加之该颜色组合进行了色差安排的设计,因此,其具有作为商标的可识别性。  2、颜色组合商标的固有显著性问题  《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将对指定使用商品的天然颜色、商品本身或者包装物以及服务场所通用或常用颜色具有描述性的颜色组合排除在具有显著特征的颜色组合商标之外。而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颜色组合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属于同类商品的描述性颜色。  3、颜色组合商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考虑因素及具体适用  在判定颜色组合商标是否经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时,应结合《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判定某个标志是否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一般性规定,考虑颜色组合商标自身情况、相关公众认知习惯、同行业使用情况和惯例、颜色组合商标的使用和宣传情况,以判定系争商标是否与申请主体产生了稳定对应联系,是否具备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为标准。前三项考虑因素在上述商标的可识别性和固有显著性问题中已经进行剖析,故下文主要从颜色组合商标的使用和宣传角度进行分析。  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长沙、米兰召开新涂装全球发布会的报道资料、参展图片和合同、参与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阅兵仪式的资料以及在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后的参展资料分别可以证明该颜色组合商标使用和宣传地域的普遍性、受众范围的广泛性、宣传强度、持续使用情况。基于此足以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该颜色组合商标已经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可以相互指代的稳定对应联系,具备了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且通过使用进一步强化了其显著性。因此,该颜色组合商标的注册被我局予以维持。  典型意义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知识产权制度的不断完善,颜色组合商标逐渐成为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的一种重要手段。作为非传统商标,显著性是颜色组合商标审查的难点,上述评析从颜色组合商标的可识别性、固有显著性、使用获得显著性等多方面进行了深入剖析,对厘清颜色组合商标显著性的问题进而满足颜色组合商标保护的迫切需要具有重要意义。
2021-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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